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这里“强制执行的费用”指的是拍卖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关于在拍卖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有人将拍卖人所收取的佣金视为拍卖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按照拍卖法的规定,拍卖充抵罚款的物品以及依法没收的物品,拍卖成交后,由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由于佣金是由买受人支付的,因此佣金并不是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这里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般包括:一是拍卖标的的运输、保管费用;二是拍卖前,对拍卖标的评估费用;三是拍卖程序中,对拍卖标的的鉴定费用等。应当指出的是,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实际是贯彻由被执行人负担的原则。
三、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程序
本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拍卖法第九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一专业术语——“执行款”。执行款包括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所得款项等。在最近几年的法官职务犯罪中,有些法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执行款,有的挪用执行款,有的法院以单位名义集体截留、使用、私分执行款,以上行为给申请执行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玷污人民法院形象,同时使国家利益蒙受重大损失。为杜绝此类行为发生,除对违法违纪法官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外,还要从源头上堵塞漏洞。因此,本条第四款规定:“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处分。”财政专用账户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账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