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实体和程序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强制涉及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处置,必须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体现了行政强制的法定原则。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有权设定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根据上述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否则即为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法律、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要明确其适用的对象、条件和种类。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这是一项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其中包括:(1)该项措施适用的对象: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2)该项措施的适用条件:在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并责令缴纳后仍不缴纳的。(3)该项措施的种类:扣押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如果行政机关在实施该项行政强制措施时,改变了上述法律关于适用对象、条件和种类的规定,如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施强制措施,或者对经责令缴纳后已经缴纳了税款的当事人实施强制措施,或者在扣押的强制措施外,对当事人增加实施冻结银行存款的强制措施等,都属于改变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方式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