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近年来,一些行政机关在房屋拆迁等执法活动中,出现了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对此社会各方面反应强烈,认为这一做法属于野蛮执法,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为此,行政强制法对此种违法行为予以明确禁止,对行政机关违反这一规定的,要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这是一项兜底的规定,对于上述前五项情形之外的行为,只要是依照本法的规定,属于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如对没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实施强制的,也要依据本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对上述六种违法行政强制行为,本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此外,如果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处分”的法律责任,这里规定的执法主体包括两方面:一是上级行政机关;二是有关部门,具体是指各级监察部门。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公务员有权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或者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所给予的制裁。2005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公务员法,对行政处分的适用情节、种类及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对公务员实施行政处分的主要法律依据。此外,行政监察法对行政处分也作了一些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