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
【释义】 本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实行失业调控做出了规定。
目前,我国劳动力总量上供大于求;就业结构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城乡就业结构、产业就业结构、所有制就业结构需要进一步调整;劳动力队伍整体素质偏低,不适应就业结构调整的需要。由于供给超过需求而产生的需求不足性失业现象在我国城镇将持续到2010年。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必须采取多方面对策措施,积极扩大就业,缓解就业压力。同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快捷、灵敏的失业预警制度。
建立失业预警制度,首先,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体系,实行规范的、科学的失业登记办法。发挥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作用,对劳动力市场中就业、失业人状况的变化趋势,进行动态分析监测。在对失业率、长期失业人员比例、失业人员增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就业形势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就业和失业变化,合理确定失业预警线。其次是落实失业调控方案,制定应急预案和相应措施(包括金融、财政、税收、物价、发展规划、产业规划、人口规划等方面的政策),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就业局势不稳定问题。当失业监测系统监测到的失业率等相关指标接近或达到预警线时,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发出失业预警报告,启动调控应急预案。失业预警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的调控措施,对失业源头进行调控,预防可能出现较大规模的失业,努力缓解失业压力,防范经济和社会风险。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扩大覆盖范围,增强基金支撑能力,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对于受国内国际经济形势重大变化直接影响的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和企业,要加大失业保险基金调剂力度,确保下岗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在促进就业再就业方面的政策效应,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更有利的条件。
一般来说,在失业预警期间,正常生产企业不得无故裁减职工,不得无故解除合同未到期的职工劳动合同,对合同到期的应至少续签半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半停产企业经职代会和工会协商,可以采取减薪不减员的办法,减少失业对社会的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