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需要注意的是,现在很多城市中出现了以经济信息服务部、房产交易信息服务部等从事职业介绍的情形。这些组织的经营范围是信息咨询或信息介绍等,但却同时以职业信息介绍为名,实际从事非法职业中介,利用职业中介概念不明确“打擦边球”。近年来,非法职业中介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件呈上升趋势。因此对于未经许可和登记,以其他各种名义存在的非法职业中介机构,依照本法第64条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中介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此外,还应明确的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单位已经做出规范,职业中介机构不得从事劳务派遣活动,否则,也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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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的除外规定
因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的特殊性,本条第4款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工商总局于2001年联合颁布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的设立做了专门规定。其中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并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职业介绍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中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同时规定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业务范围加以限制,并规定设立的条件和办理程序。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及国家工商总局于2002年联合颁布了《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其中规定:境外就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不低于50万元;并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经营和管理、备用金专章进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