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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释义(82)

日期:2013年06月2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行政许可法出台后,国务院颁布了《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了两部部委规章所设定的行政许可,即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由劳动保障部进行。
此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等可能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的做出补充或者细化规定的,或者国家出台有关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的新政策、方针的,本法允许从其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和行政许可收费问题做了专章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在实施本条规定的上述行政许可时,必须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上述有关部委规章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释义】 本条对职业中介机构的行为做出的禁止性规定。
实践中,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时很不规范,社会对此反映强烈。主要表现在:任意提高收费标准;职业介绍不管成功与否,多次重复收费;服务质量低劣,对劳动者不负责任等。为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必须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管。针对实践中中介机构的这些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本法延续了我国一贯的做法,在法律中对职业中介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根据本法的规定,职业中介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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