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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释义(83)

日期:2013年06月2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1)提供虚假就业信息。有的职业中介机构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劳动者提供虚假的就业信息,侵害劳动者的权益。甚至有的职业中介机构还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提供虚假的就业信息,欺诈求职者以获得非法收益。
(2)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职业中介机构在从事职业中介的活动时,对用人单位证照必须进行适当的查验。职业中介机构如果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则其所招聘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且多数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背后都会隐藏某些非法经营行为。因此本项对上述行为作禁止性规定。
(3)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职业中介许可的证件文书是国家依法颁发的凭证或者公文,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如果发生本项规定的行为,无疑是对行政管理活动的破坏和妨碍,为此应当对实施这类行为的人追究法律责任。
(4)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目前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有的职业中介机构在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时给劳动者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件,或者要求劳动者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有的职业中介机构则是代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更有的不法分子利用劳动者求职心切,收取高额抵押金后卷钱消失,造成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这些都是本法严厉禁止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这是一条兜底的条款。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是指与上述行为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为,它们也被列入职业中介机构禁止性行为规范。例如,职业中介机构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也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
  本法第65条规定了职业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根据本法第66条的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根据本法第68条的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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