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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释义(117)

日期:2013年06月2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本法是第一次将“就业歧视”这个概念写入法律,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此类案件会产生许多问题,如就业歧视的界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等等,需要根据实践的需要,由其他法规和司法解释做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以保证本法规定的落实。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的
我国的就业服务机构分为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中介机构。根据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国家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向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这里涉及两个违法行为和两部分违法主体:
(1)两个违法行为:一个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自己单独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的;另一个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其他社会力量。无论是上述哪一种违法行为,政府及相关部门都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两部分违反主体: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级政府、地级政府、县级政府和乡级政府;二是政府有关部门,包括从县级政府到国务院的各个政府组成部门,如劳动部门、人事部门、商务部门、教育部门等。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劳动者非法收取费用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劳动者非法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非法向劳动者收取服务费、收取押金、收取招聘会的门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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