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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释义(116)

日期:2013年06月2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一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就部分岗位或者部分劳动者而予以区别、排斥或者优惠的。如劳动法规定,禁止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的工作,这一规定是基于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而不是对妇女从事矿山井下工作的歧视。
二是用人单位基于岗位内在需要而予以区别、排斥或者优惠的。如有的工作岗位需要有相应资质的劳动者,如教师、医生等,如果劳动者没有相应的教师资格、医师资格,则用人单位有权不予录用。
三是各级政府为保护和促进特殊困难群体就业而制定的扶持或者优惠政策。如根据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实施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自谋职业、企业吸纳、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扶持困难人员就业。这些针对就业困难群体而采取的扶持或者优惠政策不属于对非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歧视。
  1. 劳动者受到就业歧视时的权利救济
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动者受到就业歧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应该说是既借鉴了其他国家的有关做法,同时也考虑到了我国的情况。
  1. 其他国家的相关做法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反对就业歧视,一些国家设立有专门的公平就业机构。1965年,美国设立了专门解决就业歧视问题的机构——美国公平就业委员会,对违反《民权法案》、《雇用年龄歧视法》、《公平就业机会法》、《公平工资法》、《怀孕歧视法》、《残障人士法案》等法律的规定,实施年龄、残障、国籍、怀孕、种族、信仰、性别等方面就业歧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代表申诉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基本程序为:公平就业委员会在正式受理劳动者关于就业歧视的投诉后,就会直接开展举证工作;在掌握足够证据后,先是调解涉案各方以求达成和解协议,如果调解失败,便直接向法院起诉;如果法院判定就业歧视成立,就会依法对雇主进行处罚。作为一个独立的准司法机构,美国公平就业委员会的建立极大地促进了各个公平就业机会法律的执行。
英国于1976年成立了独立于政府的“机会均等委员会”,该组织可以在接到有关就业歧视的投诉后进行调查处理,还可以代表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受害人参加诉讼。例如,在一些“歧视性招工简章”中,受害者不是特定的某个人,可以由该委员会提起诉讼。
  1. 我国的情况
在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公平就业机构,因此不可能完全借鉴设立公平就业委员会的做法。在立法中,有的意见提出,考虑到劳动行政部门有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能,有权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因此,本法应当规定:劳动者受到就业歧视的,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在接到劳动者的投诉后,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此种意见,立法机关最终没有采纳,主要是考虑到就业促进法中没有明确就业歧视的定义,也没有规定认定就业歧视的标准,劳动行政部门在认定是否存在就业歧视问题时,难以取得相关的证据,所做出的结论一旦面临行政诉讼,将有无法举证的难题。此外,世界各国还没有由行政部门承担对就业歧视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先例。因此,在就业歧视的救济渠道方面,只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司法救济渠道,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如责令改正、要求赔礼道歉、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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