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原处分决定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行政处分的影响。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应当指出的是,除了劳动行政部门外,人事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工商部门等与就业促进工作有关的行政部门也要依法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就业促进工作,否则也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条表述的违法行为的主体为“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就是指劳动部门和人事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工商部门等与就业促进工作相关的执法部门。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受到就业歧视时的权利救济渠道的规定。
实行公平就业,反对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是就业促进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目前劳动者受到就业歧视的情况比较普遍,如性别歧视、学历歧视、户口歧视、外貌歧视、对残疾人的歧视和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等,这些歧视问题的存在,损害了劳动者的工作机会和就业权利,使他们在已经处于社会弱势的情况下陷入更大的困境。为了促进公平就业,保护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本法在劳动法等法律的基础上,对就业歧视的问题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其中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同时,专门规定了“公平就业”一章,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提供平等就业机会与公平就业条件,不得歧视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农民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违反上述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本条明确规定了受害劳动者的权利救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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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就业歧视的违法行为
就业促进法没有明确规定就业歧视的概念。但参考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从理论上可以认为: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劳动者,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对劳动者采取任何区别、排斥或者优惠,从而使劳动者不能就业或者不能享受均等就业机会的,均属于就业歧视的违法行为。但是下列这些情况不构成就业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