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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安排残疾人就业方面应承担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残疾人就业条例》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这是《残疾人就业条例》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最低比例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残疾人教育、培训、就业情况,在不低于1.5%的基础上做出具体的规定。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这些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同时,针对一些用人单位,由于其工作性质、环境的要求无法安排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情况,《残疾人就业条例》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零就业家庭实施就业援助的规定。
解决好零就业家庭问题,是解决民生问题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建立促进就业长效机制的重要方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工作,积极协调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就业援助工作专项资金保障制度和协调联动制度,将对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工作纳入当地政府就业工作的目标责任体系,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进度,落实有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