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条是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特别扶助措施的规定。
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1款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其中就包括残疾人的平等就业权。残疾人就业有助于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198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1983年6月20日由国际劳工组织第六十九届大会通过的《第159号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残疾人保障法。至今,我国残疾人的就业状况已得到明显改善。据统计,在我国8296多万残疾人中,已经实现就业2266万人,其中城镇463万人、农村1803万人。但残疾人就业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如目前尚有858万有劳动能力、达到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没有实现就业,而且每年还将新增残疾人劳动力三十万人左右;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依法吸收残疾人就业的责任不够明确;少数用人单位存在不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不依法与残疾人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歧视残疾人等情况。因此,国家应进一步完善各项保障制度,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是需要全社会关心和帮助的特殊困难群体,与一般的就业困难群体相比,残疾人由于其身体状况,在就业上往往处于更为困难的状态,需要国家对其就业采取特别扶助措施。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残疾人就业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第4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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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在促进残疾人就业方面的职责
政府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具有主导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残疾人就业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第6条规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政府在促进残疾人就业方面采取的措施主要有:(1)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2)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3)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4)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5)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