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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释义(103)

日期:2013年06月2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1)公益性岗位由政府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与其他岗位的不同,不是由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营利目的,为维护单位的正常运营而提供,而是由政府本着促进就业,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目的投资开发的。如城市的交通协管员、公交车站维持秩序的人员等。还有一部分公益性岗位是由政府出资购买的。
(2)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规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可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政府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的目的就是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问题,因此,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安排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也要符合该岗位的要求,达到岗位对劳动者技能或者学历、身体状况的最基本要求,不能不考虑岗位的要求,仅根据就业困难人员的困难情况安排就业。
  (3)对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指出:“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各地可根据实际对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皖政[2006]3号)规定:“开发公益性岗位。凡安置上述就业困难对象的岗位,均作为公益性岗位,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1)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其中,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2)政府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从事工勤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各地可根据实际给予适当的岗位补贴。”“提高灵活就业的稳定性。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以及其他就业困难对象灵活就业的,个人自愿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的养老、医疗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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