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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88)

日期:2013年07月1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二、关于收费
代履行收费标准一直是重点规范内容。有的提出,本法一定要规范代履行收费标准,否则极容易围绕着代履行这项公权力形成产业链,损害当事人利益。有的提出,前几年有关交警部门收取高额拖车费、交警部门指定停车场收取高额停车费等引起了社会高度关注。有的行政管理领域中,由于行政机关与第三人签订代履行协议时不关心费用,导致代履行费用虚高,甚至达到暴利的程度。因此,本条作了三项针对性规定:一是在代履行决定书中应当载明代履行预算费用,要求代履行费用应当事先基本明确。二是明确代履行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代履行本身不应是惩罚机制,不应以加大当事人负担为目的,因此代履行收费不能是纯粹商业性的,可以有一定利润,但应当以成本为基准将利润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三是代履行费用原则上由当事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警拖车不得收取费用。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规定在一定情况下,政府应当适当扶持和补助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等。
  • 关于实施手段
  在代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或者委托第三人能实施什么样的手段来保证代履行的实施。目前,我国单行法中只规定可以代履行,没有规定具体实施手段。对此,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代履行不是代执行,代为履行义务的主体不是行使行政职权,作为监督方的行政机关是到场监督,不应行政干预太多,因此代履行的手段是有限的,当事人不配合或者对代履行有异议的,应当停止代履行。有的将代履行定位于直接强制执行的替代物,认为在代履行过程中为了实现代履行目的,可以依法采取各种手段。行政强制法明确了代履行性质不是代执行,规定代履行采取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即实施代履行的规定。
本条是代履行的特别规定,即立即代履行。立即代履行性质上属于代履行:(1)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正常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义务;(2)行政机关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义务;(3)可以按照成本确定收费。立即代履行主要考虑到在一些紧急情况,为了保护公共利益,需要保证行政效率,快速处置。立即代履行的特别之处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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