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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86)

日期:2013年07月1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如何规范代履行,当时有三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从源头加强规范,规定只能由法律设定代履行。第二种思路是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代履行。第三种是进一步明确代履行的适用范围,将代履行限定在“做好事”事项,由行政强制法普遍授权,不需要其他法律、法规再设定。经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梳理,现行代履行规定主要在危害交通安全、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领域,有权实施代履行的行政机关多没有强制执行权。如果采纳第一种和第二种思路,将会对现行行政管理做出较大调整,很多代履行规定也没有必要取消,因此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思路,进一步缩小代履行适用范围,将代履行限于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形。
  • 代履行的实施主体
在立法过程中,对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能否具体实施代履行有争议。有的认为行政机关也能实施代履行,理由有:(1)代履行本意是由他人代为履行行政义务,由行政机关代为履行并不违背代履行的本意。(2)有利于减轻财政负担。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特别为当事人付出的人力、物力费用应当由当事人个别承担,不应由全体公民承担。行政机关可以实施代履行,既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又可以通过由当事人承担费用的形式达到惩戒的效果。(3)德国、日本都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实施代履行。有的则认为代履行的实施主体应当是行政机关以外的第三人,理由有:(1)恢复行政秩序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人力、物力费用支出应当由税收负担。(2)不利于维护行政机关权威。行政机关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应当是超脱的,如果因执法行为收取费用,容易产生各种弊端。(3)由行政机关代为履行,将使代履行与直接强制执行更难区分。出于经济效益考虑,行政机关一般会倾向于自己代为履行,起到不好的引导作用。考虑到代履行在性质上可以与直接强制执行相区分,直接强制执行符合一定条件的也能收费,我国已有多部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代为履行,有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更能把握分寸,也更了解政策法律,执行的效果将更好,因此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和第三人都可以实施代履行。至于行政机关在具体情形下能否代履行,可由单行法律作出规定。
  • 代履行的法律依据
在立法过程中,对代履行是由本法普遍授权还是维持现行单行法授权有不同意见,核心是不同规范路径的选择。有的认为应当普遍授权,理由是:(1)从立法技术看,普遍授权后,就不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再规定一遍代履行,避免各领域立法不平衡、规定不一致和立法资源浪费,防止损害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2)代履行是一项“轻微”、“缓和”的行政措施,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不大,也有利于纠正违法行为,普遍赋予各行政机关有这个权力对社会影响不会太大。(3)德国、日本都将代履行普遍授权。有的则认为对代履行应慎重授权,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代履行强制性的强弱,建议代履行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1)如果代履行确实是一项“轻微”、“缓和”的行政措施,就可以普遍授权。对此应当明确规定、慎重确认。现行单行法中很多将代履行作为强制性手段规定的,强制色彩很强,这需要理念和观念上的转变。(2)国外立法中普遍授权是有前提的。作为代履行的执行基础,原行政决定应当是确定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我国要将代履行普遍授权,应当尽可能保证执行基础的合法性,防止对尚有争议的行政决定实施代履行。考虑到行政强制法对代履行已作性质定位,代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不能实施强制措施,强制性较弱,多数是“做好事”,对车辆代为采取防护措施、代为种树等不涉及当事人财产或者不减损当事人财产价值的建设性代履行,而非拆违章建筑等破坏性行为,因此可以在法律依据方面放宽规制,由行政强制法作普遍授权,无须单行法律再逐个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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