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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85)

日期:2013年07月1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 代履行的性质
代履行不是当事人委托第三人履行,不是代执行,也不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在有第三人参与的执行中,主要有四类情形。一是当事人委托第三人履行义务,属于自动履行行政义务,不属于强制执行。二是行政机关将强制执行权委托第三人履行,即代为强制执行,性质属于行政委托。考虑到行政强制措施都不能委托,行政强制执行权更不能委托,只能由法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实施。三是行政机关雇佣第三人完成某类专业性较强的任务,在行政机关指挥下,配合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如第三人提供专业挖掘机械配合行政机关拆除违章建筑。这种情况下,属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属于代履行。四是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完成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三人与当事人没有关系;第三人具有独立地位,不依附于行政机关,根据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委托协议履行义务;委托内容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权。这就是具有独特内容的代履行。
一些学者认为,代履行就是代执行。这是一个理论误区。
一旦将代履行视为代执行的另一个名称,代履行将没有自己的独特内涵,也无法与直接强制执行区分开。要说明代履行不是代执行,需要抓住法律关系这条主线。代履行涉及三个主体:行政机关、第三人和当事人。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行政机关与第三人是行政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关系,不存在命令与服从为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代履行中委托方是行政机关,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涉及的可能是没有价值的物品,也可能是当事人的财产,委托方和权利方是分离的,类似“慷他人之慨”。法律之所以允许这种分离的存在,是据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同时,为了保证这种分离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对这种分离以及委托双方的处分权作出限制。这种限制就体现为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实施代履行,不能实施强制手段,委托机关应当到场监督其履行等。
二、代履行的适用范围
一般理论认为,代履行可适用于他人可替代履行的义务,即他人履行该义务能达到当事人履行同样的状态。金钱给付义务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不作为义务无法由他人代为履行,一些具有高度人身依附性的作为义务也难以由他人代为履行。按照这个标准,行政强制法草案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可以代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是对可替代义务的具体化。这样代履行的适用范围太宽,甚至可以将强制拆迁涵括在内,不利于规范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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