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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释义(95)

日期:2013年06月2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开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这是我国职业教育领域中一贯的政策。政府对其有鼓励、指导的职责,同时这也是企业、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一项权利和义务。为保证企业内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正常开展,防止企业为降低成本,忽视企业内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依法使用。
第四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预备制度的规定。
按照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和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依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有关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规定,从提高青年劳动者全面素质和就业能力出发,同时为缓解就业压力,调节劳动力供给,我国从1997年开始建设一种以职业培训为主导,以相应的组织管理为基础的劳动预备制度。从1997年起,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试点,从1999年起,在全国城镇普遍推行劳动预备制度。
所谓劳动预备制度,就是指对城乡新生劳动力,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追加1至3年的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提高他们的素质能力,为其实现就业准备条件,同时通过延长这部分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的时间,缓解就业的压力的制度。劳动预备制度的对象是:(1)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2)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3)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引导组织准备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初、高中毕业生以及城镇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劳动预备制度中,根据培训对象和岗位需求,分别确定劳动预备制培训期限。城镇初中毕业生初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中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以上;城镇高中毕业生中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高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以上。特殊职业(工种)的培训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岗位新生劳动力的培训期限可适当缩短。
劳动预备制度中,职业培训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以全日制为主,其他人员可采取非全日制、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或参加远程培训等形式。(2)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初中毕业生,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可直接转为技工学校学生,学习期限连续计算;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高中毕业生可参加高级技工学校学习。(3)对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培训,在确保培训质量的前提下,可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或远程培训等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各类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自身的实习基地,组织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生产实习,开展勤工俭学,并组织其参加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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