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才立案受理,对不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二、对不予受理的救济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裁定不予受理的,如果行政机关对此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如果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复议,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该裁定为终局裁定。行政机关可以分别情况对行政决定的执行问题作出处理。例如,在有可能的情况之下,对行政决定的形式瑕疵和内容瑕疵作出相应修改,以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如果是因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而被裁定不予受理的,行政机关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的规定。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人民法院理应对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的形式是书面审查。书面审查的形式有别于开庭审查或者召开听证会审查的形式,即主要以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为主进行的审查,相当于形式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有:
第一,行政机关是否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申请。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法对行政机关逾期申请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一般来讲,只要行政机关没有在三个月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承担不被法院受理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行政机关是否按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供了齐备的申请材料。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