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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行政执行的地域管辖。本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原则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为非诉行政执行的管辖法院,但也有以下三种例外情况:
一是,本条规定的关于不动产的非诉行政执行,即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行政机关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是,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对于专利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管辖,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指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主要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3.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移送管辖。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由于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有些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基层法院执行工作可能受到干预,执行工作的难度比较大,一律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难以达到执行的目的。为提高执行效率,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4.关于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査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也就是说专门人民法院不具有非诉行政执行的管辖权。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