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在诉讼程序中,诉讼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讼的权利和义务;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是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是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它包括财产和行为两个方面。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目的是要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实现,落实生效法律文书既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给付内容。因此,执行标的应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包含以下要素:(1)权利和义务关系;(2)给付方式,即以何种方式兑现既定的权利和义务,如给付金钱、交付财物、完成行为等;(3)给付的物质种类,如现金、实物、行为等;(4)数额或要求,即物的价值、数目和具体标准。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这是一项兜底条款。除了以上四项情况外,可能还有其他需要行政机关提交的材料。
以上材料必须齐全,缺一不可,按照本法第五十七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要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其中重要的一项审查内容。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受理与救济的规定。
按照本章的规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分为申请——受理——审查——裁定执行或不予执行几个步骤。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行政机关申请的程序规定。
是否决定受理是人民法院依据国家司法权力对行政机关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审查的单方面行为的结果,是执行程序能否开始的关键。按照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的强制执行原则上都应受理。但对于一些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申请执行非诉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否则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即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已经生效是指行政行为已经符合生效条件,包括行政行为期限条件等已经满足。具有可执行的内容是指行政行为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标的,如金钱给付,能够强制作为或者替代履行。(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申请人主要包括:①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②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该义务人是行政行为确定的直接的行政相对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就不能受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法定期限”包括:①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超过三个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②“催告期”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③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条件要求申请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