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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法律责任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这里的“依法给予处罚”是指依据2004年10月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根据这一规定,企业未提取或者未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这里有必要指出两点:一是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既包括企业根本没有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也包括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二是在执法中,对于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必须首先立足于让企业改正违法行为,依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不能一罚了事,好像企业交了罚款就可以不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了,这是错误的。对于经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后,已经改正了违法行为,落实了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法律义务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不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这是一条综合性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即没有针对哪一项具体的违法行为,而是针对所有违反本法的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规定综合性的法律责任,是为了与其他法律相衔接,因为民法通则和刑法都是我国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基本法,包括了所有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法的所有违法行为,造成民事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就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如果构成犯罪的,则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条文显得比较简捷,既避免了不必要的重复,也避免了漏掉规定某些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