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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①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超过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者不适当地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违法行为。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是指在实施就业促进工作中超越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范围去行使职权;或者不适当地行使职权,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如劳动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审批权限,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职业中介机构设立条件的,予以审批许可的行为;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等,都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②玩忽职守。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地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就业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对依法承担的就业促进工作职责不予履行。如对就业困难人员没有依法予以援助,或者没有依法履行有关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就业歧视的行为不予查处等,都属于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
③徇私舞弊。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个人私利、私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就业促进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出于贪赃、报复或者袒护亲友的目的,明知某职业中介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却予以许可;明知某人不符合被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条件,却予以安排;明知某中介机构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却出于报复刁难的目的不予以许可等违法行为。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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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