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婚姻登记工作中知悉的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灭失的;
(四)办理婚姻登记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所出具证件和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出具虚假证件或者书面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