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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73)

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互联网  作者:管理员  点击:

2.没收收受的财物。这是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公正地参与评标,若其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即构成违法,其收受的财物即属于非法收入,按照本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3.罚款。罚款是行政处罚中一种财产罚。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其他参加评标了解评标情况的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可以对其进行罚款。本条规定的“可以并处”罚款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有关行政机关应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等情况决定是否采用。罚款的金额,法律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具体处罚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决定。
4.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在中标人确定以前,只要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就应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禁止其继续参与评标。此项处罚仅限于在中标人确定以前实施,在中标人确定后,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应实施其他的处罚方式。
5.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此处所称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是指根据本法第3条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根据本条规定,以后进行的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均不得被确定为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评标。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涉及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泄漏国家秘密罪和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1)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在招标活动中,有些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如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内贸易部等7个部委共同制定的《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国保发[1997]5号)第三条“机密级事项”就包括了“国家大中型建设工程招标前的计划、标底和国家重点项目对外谈判方案、价格底盘,对外招标、投标的标底方案及内部协调的具体措施。”此外,其他部门如水利、交通、机械、石油、石化、林业、农业的等主管部门的《保密范围》也有类似规定。因此,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的评标情况有属于国家秘密的,则其行为就构成了《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应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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