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查阅、复制权。即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合同、发票、帐簿及其他有关资料,是记录经济活动的证据。通过查阅、复制这些资料,可以掌握当事人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后果如何,从而能够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提供依据。因此,本条赋予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权力。
3.现场检查权。即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当事人涉嫌从事侵权活动的场所,包括涉嫌从事侵权行为的生产加工场所、经营场所,商标标识的印制、销售场所,商品及商标标识存放场所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人进入上述场所并进行检查,以查明事实,掌握证据。对于与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无关的住所及其他场所,不得实施现场检查。
4.物品检查权及查封、扣押权。即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是指对与侵权活动有关的产品及其包装、商标标识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该物品进行检验,以查明该物品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所谓查封,是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张贴封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将侵权物品就地予以封存;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封、转移或者动用。所谓扣押,是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侵权物品移至他处予以扣留封存。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对当事人的影响很大,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决定采取这一措施时一定要慎重,必须在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这一措施,不能凭主观猜测或者仅凭他人举报就采取这一措施。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根据检验、鉴定结果及时作出进一步的处理。发现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不当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有关场所和物品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甚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